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将承担起监护人的角色,此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符合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前提下,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监护制度旨在保护那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首先由父母担任。若父母已经去世或丧失监护能力,则按照以下顺序选择监护人:首先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其次是兄、姐;最后,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但须经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的同意。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人选择顺序为:首先是配偶;其次是父母、子女;再次是其他近亲属;最后,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同样需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的同意。

若被监护人的父母在世并担任监护人,他们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此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也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但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当对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将指定监护人。若相关当事人对指定结果不服,或希望直接指定监护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指定监护人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将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涵盖人身监护和财产监护两个方面。人身监护涉及居住地的指定、交还请求、身体事项同意等,同时包括扶养、监督教育、护养医疗等义务。财产监护则涉及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分,以及禁止财产转让的义务。此外,监护人还有权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

若监护人未能履行其职责,造成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样,若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损害被监护人的权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